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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瑞順、原告莊福全、原告楊継忠、原告余福順、原告邱鴻文、原告蕭文淇、原告莊健躍、原告蕭偉青、原告賴秋池、原告張博鳴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82,152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5,953元,暫免徵收三分之一後應繳裁判費,已由原告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651元合計8,651元完畢【計算式:5,000元+3,651元=8,651元】(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卷,頁18、288;第一審卷,頁105),其餘裁判費17,302元【計算式:25,953元-8,651元=17,302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0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