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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軒瑜

陳明貞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張軒瑜、陳明貞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張軒瑜、陳明貞等對被告藤園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98號裁定,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㈠原告應負擔部分:

⑴減縮部分:原告訴訟中減縮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379,546

元,減縮金額為21,686元(計算式:401,232元-379,546元),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減縮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9元(計算式:2,940元×21,686元/401,232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原告負擔。

⑵未減縮部分:減縮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81

元(計算式:2,940元-159元),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意旨,原告應負擔60%,即應負擔此部分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69元(2,781元×60%,元以下4可5入)。

⑶以上,原告應負擔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28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部分: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告負擔40%」計算,被告應負擔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12元(計算式:2,781元×4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