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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昕璁受裁定人即被 告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昕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昕璁對受裁定人即被告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備位聲明,經第一審法院以111

年度勞補字第384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較高者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078元為裁判費之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其中55,117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27,558元則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卷㈠,頁85至87、頁93)。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後於第一審程序中,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之先位聲明為減縮(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其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100,000元減縮為按月給付72,000元,其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2,681,578元減縮為2,409,978元,則減縮後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63,960元【計算式:(720,000元+6,066元)×12個月×5年=4,683,960元】;聲明第三項2,409,978元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工資720,00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681,578元(歷年積欠薪資560,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38,875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48,88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6,667元,再扣除110年8月10日已給付之382,845元);聲明第四項前段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60,66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569,078元,應徵裁判費66,04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632元【計算式:82,675-66,043=16,632】應由原告負擔,茲原告原預納之裁判費27,558元逾越其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不影響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核算,合先敘明。

㈢承上,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

未行上訴,已如前述,第二審則因係被告上訴,無依法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僅就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117元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查被告就全部敗訴部分即4,308,927元提起上訴(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於111年7月29日之補費裁定),則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260,151元【計算式:6,569,078-4,308,927=2,260,151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就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5,117元核算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964元【計算式:55,117×2,260,151/6,569,078=18,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其中16,878元【計算式:18,964×89/100=16,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2,086元【計算式:18,964-16,878=2,086】;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36,153元【計算式:55,117-18,964=36,153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原告負擔1,808元【計算式:36,153×5/100=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34,345元【計算式:36,153-1,808=34,345】。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5,11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4元【計算式:2,086+1,808=3,89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23元【計算式:16,878+34,345=51,223】,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查原告已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繫屬本院另案11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