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丁湘琳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劉冠佑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5年度司救字第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冠佑對相對人丁湘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上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