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洋廷受裁定人即被 告 侯福陽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9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洋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侯福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中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94號裁判,經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判決並於民國115年4月21日24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意旨,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115年4月22日(即判決確定日115年4月21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5元【計算式:1,500-1,425=75元】,則應由原告繳納,並同應加計自判決確定日115年4月21日之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