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1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甲男 (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A女(AB000-A112455)、B女(AB000-A112455B)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A女、B女(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代號稱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B女20萬元。原告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因系爭事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前來,則揆諸前開條文,自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裁定諭知為10,350元(見第二審卷第17頁),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件:當事人姓名對照表代稱 甲男 姓名 黃河嘉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住址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