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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凌昀瑄被 告 卓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1,725元(計算式:3450*1/2),餘1,725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