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劉芷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30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