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張語芯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王彩彤即王可葳、原告王茗嫻、被告張閔勝即原芯餐飲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語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彩彤即王可葳、原告王茗嫻對被告張語芯、被告張閔勝即原芯餐飲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原告等二人與其一被告張閔勝即原芯餐飲店於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第6點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等二人與被告張語芯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字第5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語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裁定,核定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6,091元,惟因請求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應徵第一審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7,8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系爭事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4,500元×2)=11,623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見第一審卷,第89頁及97頁)。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張語芯並變更聲明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訴訟標的價額不變,故本件依上開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張語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22元【計算式:(7,870+4,500×2)×6/10=1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48元【計算式:16,870-10,122=6,748元】,因原告等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623元已逾應負擔之範圍,故本院不再向原告裁定徵收,至被告張語芯雖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22元,惟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247元低於應負擔之數額,故僅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張語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