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鄭金宗被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海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而經原告預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又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元,未經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0元【計算式:0000-0000】則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被告先負擔16%訴訟費用,則被
告應負擔282元【計算式:1760*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78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08元【計算式:130+1478】,扣除原告先行預納聲請費1,000元,尚不足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08元【計算式:0000-0000】,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