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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賴珮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芳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金字第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雖因被告為詐欺犯罪而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事件係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2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第一審卷第11頁),揆諸前開條文所示,當免納裁判費,是本件查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