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朱枳縈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明昌、王正皓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程序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6975建號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明昌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代墊之扶養費用1,456,279元(代墊期間:子女出生至113年6月30日止),據此核算其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456,279元 【按:其子女非本件原告,故不另算入其子女對被告王明昌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應顯低於受裁定人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按:此係參酌原審內相同地段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6,279元,則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82元。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94元【計算式:18582*1/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