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威志被 告 王品潔
徐茂鈞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5元【計算式:6,700元*75/100=5,02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5元【計算式:6,700元-5,025元=1,67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