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林佳琦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佳琦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之訴訟標的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1,400元,有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可參;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97元【計算式:5100×47%】,原告則應負擔2,703元【計算式:0000-0000】。然原告起訴已繳納3,700元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之2,703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0】。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