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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卓宗勳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0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71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5號裁定及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71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1、39、117、121),其餘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710-2,710=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