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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DIAH KRISTIANA SARI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DIAH KRISTIANA SARI與被告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審理中和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上開和解成立筆錄,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4,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7元,依前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