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畢紫昀受裁定人即被 告 李珮慈即泰皇美容瘦身坊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畢紫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珮慈即泰皇美容瘦身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畢紫昀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李珮慈即泰皇美容瘦身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61元,原應徵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請求提撥勞退6%、勞健保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其中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該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13元【計算式:6,170元×2/3=4,113.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761元本息,應徵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6,170+2,430=8,600】,其中4,113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4,487元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55、61、13
9、151)。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084元、加班費373,248元,共計42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更正法定遲延利息之區間為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25,332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70元【計算式:8,600-4,630=3,97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556元【計算式:4,630×12/100=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074元【4,630-556=4,074】及減縮之裁判費3,97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7元【計算式:4,074+3,970-4,487=3,55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