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張明智
簡淑真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雅婷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明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簡淑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確認原告對車牌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起至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30分止,變更為被告張明智所有。㈢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30分起,變更為被告簡淑真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車輛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出賣予張明智作為抵償借款,張明智復以49,000元出賣予簡淑真,故本件訴訟標的以最高之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故張明智、簡淑真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50元【計算式:1500/2】,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