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三審裁定關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