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梁中昱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梁中昱與被告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簡字第92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原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1,767元,其餘88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費用部分因原告於上訴前已繳納其中三分之一裁判費,嗣撤回上訴已無應再補繳或退還之裁判費,故不予列計其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