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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淑玲、陳紫娟、曾家英、邱思潔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20元、293,863元、260,915元、261,325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應徵裁判費15,1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126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063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7、73頁)。嗣起訴聲明變更略以: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345,120元、293,834元、257,717元、257,725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1,154,396元【計算式:345,120元+293,834元+257,717元+257,725元=1,154,3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9元【計算式:15,072元-5,063元=10,00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