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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培論被 告 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柑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小字第11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1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500元,其餘1,00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540元(計算式:1500*36%),原告第一審則應負擔960元(計算式:0000-000),惟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500元裁判費,故僅須再補繳460元(計算式:960-5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業由原告繳納完畢,並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不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