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歐聖宏受裁定人即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姿雯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歐聖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歐聖宏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3月7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判決及114年3月12日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即100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遂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119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2,650元,其中1,767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883元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1、43)。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就其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08,551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2,650-2,210=44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上開判決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884元【計算式:2,210×40/100=884】,其餘1,326元則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210-884=1,326】。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3,225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4月18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75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9、2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則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3,91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84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033元【計算式:(原告減縮標的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326元-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3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3,03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