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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6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葉俊良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潘苙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葉俊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判,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裁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示,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民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3,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