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鄭伃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司執字第80170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該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49元,顯低於被告對受裁定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如卷附計算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受裁定人提起系爭訴訟所受利益為限,應核定為275,249元,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4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