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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何育彩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豐螺絲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謝美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和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何育彩對被告台豐螺絲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謝美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惠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謝美惠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42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87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957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69、70、7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9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系爭事件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5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2,250元,已全部由被告謝美惠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頁25、29)。又系爭事件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未行上訴,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61%已先行確定(關於被告謝美惠不利之訴訟費用諭知為39%,故餘由原告負擔之部分為61%),原即應由原告負擔,再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首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退還3分之2規定適用,而第二審裁判費係由被告繳納並依規定已退還3分之2(參第二審卷,頁95),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13元,則依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及第二審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起訴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