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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師孝君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私立惠明育幼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第三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以114年9月17日民事起訴狀(更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48,287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系爭專戶。⒋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455元(計算式:148,287元+2,292元×4=157,45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3),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上訴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且應由上訴人另行具狀聲請退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