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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郭室和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郭堂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