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御三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貴和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王錦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小字65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47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9),其餘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字第65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並於民國115年7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上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意旨,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系爭事件判決確定(115年7月6日)之翌日即115年7月7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