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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7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郭順利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郭順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3元(計算式:2,8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元(計算式:2,800元-933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即上訴人)繳納,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審酌範圍,爰不予列計。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