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秀淳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獻正即蓓爾黛美學診所間請求給付職災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5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27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4,75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3元【計算式:4,750×1/3=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