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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賴怡君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弘茂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0萬4,82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一審卷第141頁),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其中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2,00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27元(即原應繳納24,081元),扣除原訴之聲明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84萬元應暫徵且前已繳納之3,706元後,應再補繳4,321元,已由原告繳納(見一審卷第184頁、209頁),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4元(計算式:擴張後聲明㈠、㈡合計應繳24,081元-原聲明已繳納3,706元-擴張後補繳4,32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