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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奕輝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鶴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1147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並約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第一審卷頁2、4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