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士元被 告 蔡孟庭即尋早早午餐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經查,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6元(見第一審卷第39頁),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餘914元【計算式:1,500元-586元=914元】。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元【計算式:914元*16/100=14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8元【計算式:914元-146元=768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