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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柯秉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系爭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70元,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為20,895元【計算式:因財產權上訴部分14,145元+非因財產權上訴部分6,750元=20,89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20,89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965元【計算式:20,895元×1/3=6,965元】,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70元,合計18,335元【計算式:11,370元+6,965元=18,33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