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莫君毅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謝其男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莫君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其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新詮行文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5,922元(敗訴上訴241,371元+追加111,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本件雙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1、確定部分: ㈠確定部分即經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本件起訴506,477元,上訴金額為241,371元(工作損失9萬9552元、春節兼職損失1萬8843元、慰撫金12萬2976元),未上訴部分而確定金額為265,106元(計算式:506,477元-241,371元)。該確定部分佔全部訴訟標的52.34%(計算式:265,106元÷506,477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75元(6,830元×52.34/100,元以下4捨5入)。 ㈡依第一審判決「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負擔1,251元(計算式:3,575元×35/100,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2,324元(計算式:3,575元-1,251元)。 2、未確定部分: ㈠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55(全部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75元)。 ㈡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意旨計算,被告應負擔465元(3,255元×1/7,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2,790元(計算式: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55元-被告應負擔46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6,735元 依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意旨計算,被告應負擔962元(6,735元×1/7,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5,773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6,735元-被告應負擔962元)。 合計: ㈠原告應負擔10,887元(計算式:2,324元+2,790元+5,773元)。 ㈡被告應負擔2,678元(計算式:1,251元+465元+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