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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郭世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查,系爭事件經115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790元,其中3,86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計算式:5,790×2/3=3,86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