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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田英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原提起上訴,嗣撤回起訴,全案終結在案。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變更追加訴訟聲明,追加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715元,應徵收4,1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1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47、48、53、366、377),其餘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4,100-3,100=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