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新民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元復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元復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變更聲明後,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一致,而先位聲明為:⒈李元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元復應提繳38,9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李元復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5,54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8元(計算式:6,200元×98/100),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2元(計算式:6,200元-5,518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