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怡蓁受裁定人即被 告 謝易呈即宇呈實業社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怡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易呈即宇呈實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第一審卷第41頁),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60%=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400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