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素容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香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再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依首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因財產權起訴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7,335×1/3=5,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