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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1(真實姓名住居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2(真實姓名住居詳卷)法定代理人 A3(真實姓名住居詳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怡雯、莊聖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3,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