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即陳饒湖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盈蕙、Raul Martinez Berraquero與被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以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負擔,遂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原告訴之聲明一、三所示,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72,606元,訴訟費用各原應徵收1,000元、7,3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2/3=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920元【計算式:7,380×2/3=4,920】(參第一審卷一第12頁)。
㈡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原告上訴聲明二、四所示,上
訴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672,606元,訴訟費用各原應徵收2,250元、13,5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9,040元【計算式:13,560×2/3=9,040】(參第二審卷一第6頁)。
㈢綜上,依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盈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67+1,500=2,167】;受裁定人即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0元【計算式:4,920+9,040=13,96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