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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安得被 告 竣田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安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竣田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將原聲明變更擴張為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補提繳13,854元至系爭專戶,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040至系爭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現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聲明第三、四項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又查原告為58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原告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故第3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40,000元(計算式:34,000×12×5)。另加計第二項薪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勞動力減損賠償、慰撫金共2,591,823元,故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631,8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936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47元(計算式:46936╳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6,889元(計算式:00000-00)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