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宏文、王正誠、侯芳怡、林怡馨、宋婉瑄、陳妤瑄、蔡幸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8,02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009元,經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費2,000元後,餘款4,009元已由原告繳納(見一審卷1,頁331、545、546、551),其餘裁判費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000元-4,00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19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