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6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千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呈超上列受裁定人即千詠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怡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千詠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怡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6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而於115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38號裁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115年8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