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7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佳惠受裁定人即被 告 許羽翎即許羽瑩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元【計算式:5,270元×59/100=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1元【計算式:5,270元-3,109元=2,1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