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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7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紀梨雪

黃建銓受裁定人即被 告 永興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承諭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紀梨雪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永興鍛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4,907元,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為26,938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張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是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938元【計算式:26,938元+3,000元+3,000元=32,938元】,本件原告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8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93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6元【計算式:32,938元×23%=7,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62元【計算式:32,938元×77%=2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先行繳納之裁判費15,48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2元【計算式:25,362元-15,480元=9,882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