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廖秀慧
朱木城被 告 蔡慶堂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廖秀慧、朱木城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33,839元及利息、1,972,103元及利息,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慶堂、林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慶堂、林怡君連帶負擔29%,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秀慧、朱木城連帶負擔,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05,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7元,又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係就敗訴部分全部(即3,411,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故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3,943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743元(143943元×29%,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又其中被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業據被告繳納在案(參第二審卷第43頁),故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78元(計算式:00000-00000)、原告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02,200元,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