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1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高浩韋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沈敬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75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7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751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